| 【日本的新式樣專利】 |
◆委任狀
◆優先權證明書(有主張優先權才需提出)
◆圖面、圖面說明書
日本新式樣專利申請的流程圖
| 新式樣的定義 | 新式樣的登錄要件 | 新式樣的存續期間 |
| 新式樣的先後申請案的關係 | 聯合新式樣 | 新式樣的分割申請 |
| 組合物新式樣 | 新式樣權的效力 | 秘密新式樣 |
| 新式樣權的審判 |
新式樣(日本稱為意匠)係由物品的外觀(亦即設計)面把握創作進行保護,新式樣係關於物品的創作,不能與物品分離。日本的新式樣法的保護對象為:物品的形狀、模樣或色彩或其結合,能透過視覺引起美感者。「物品」係指可經過工業的生產過程被量產、在市場上流通之物,包括物品的整體與其所包含的零件。「形狀」係指可由外部認識物品之立體的或平面的外觀的形狀,至於包裝時的包裝方法所產生的形狀或商品的排列等不在新式樣法的保護對象內。「模樣」係指針對物品的裝飾,藉由點、線、面或顏色區分、明暗模糊等表示的構成。「色彩」係指藉由物品自身的顏色或染料、塗料而施加至物品的顏色。「或其結合」係指形狀、模樣、色彩的結合,新式樣法的保護對象之物品必須具備形狀,只具備形狀的物品、只具備形狀/模樣的物品、只具備形狀/色彩的物品、具備形狀/模樣/色彩的物品等四種樣態都構成新式樣法保護的對象。至於無形狀只有模樣的新式樣、與物品無關的形狀(例如建築物)的新式樣、只有模樣與色彩的結合的新式樣不在新式樣法保護的範圍內。此外,在1998年改正的新式樣法中導入「部分新式樣」的制度,物品的「部分」若具有獨創的創作性,則該物品的「部分」也能賦予新式樣專利。例如茶杯的「手把」部分若具有可專利性,則可針對「手把」的部分賦予新式樣專利。此外,自
日本的新式樣制度係採審查主義,新式樣登錄(亦即核准新式樣專利)的實體要件為:
工業上的可利用性
新式樣登錄的必要條件為具有工業上的可利用性。可經過工業的生產過程量產或具有量產可能性的新式樣才可登錄。建築物、雕刻、繪畫等是不具有工業上的可利用性。
新穎性
新式樣登錄申請前在日本國內或國外公然已知的新式樣、記載於已頒布的刊行物的新式樣、透過網路等電氣通信線路可被公眾利用的新式樣,或者與上述三種情形的新式樣類似的新式樣均無法接受新式樣登錄。新式樣是否具備新穎性係以申請日作判斷。日本的新式樣專利實務之新穎性判斷係採用以全世界公知的新式樣作為對象之絕對新穎性。另外,新穎性判斷的對象不限定於完全同一的新式樣,範圍也擴及類似的新式樣。換言之,新式樣專利的權利擴及到類似的新式樣的實施。新式樣的類似與否之判斷是根據包含交易者及一般需要者等之需要者的視覺所產生的美觀而進行。
創作性
新式樣即使具備工業上的可利用性、新穎性,若該新式樣為所屬的領域中具有一般的知識者容易藉由置換、組合、配置的變更、構成比率的變更、構成要素的單位數的增減而創作的新式樣,則該新式樣不具備創作性。新式樣的創作性與發明的進步性有些類似,兩者的不同點為發明的進步性的判斷係以是否依照習知的「發明」容易想到專利的發明,而新式樣的創作性的判斷不一定以習知的「新式樣」來判斷,即使是不為新式樣保護的對象之建築物、雕刻或由物品抽離的抽象的形狀或模樣等都能當作判斷的標的(引證案)。
與發明的新穎性喪失的例外規定類似,新式樣也具有新穎性喪失的例外規定。以下兩種情形可以免除因申請人自身公開新式樣而喪失新穎性的規定:
申請人自身的發表,自公知之日起6個月以內申請者。除了與發表相同的新式樣外,與發表類似的新式樣或可容易依照發表的新式樣創作的新式樣也適用新穎性喪失的例外規定(但是申請人必須為同一人)。
違背申請人的意思被公知,自公知之日起6個月以內申請者。
上述新穎性喪失的例外規定需在新式樣提出時記載其要旨,並於申請後30天以內提出證明的文件。
此外,以下三種情形不賦予新式樣專利:
危害公序良俗者。
會與他人的業務有關的物品(例如著名的商標)產生混同之虞者。
僅由確保物品的功能不可或缺的形狀構成者。
其中,僅針對確保物品的功能之技術而導入的形狀係屬於技術的創作範圍,無法透過視覺引起美感,應屬於專利法或新型法保護的標的,不屬於新式樣法保護的對象。
新式樣的存續期間為自設定登錄(經過審查取得專利權)日起15年,但是,自2007年4月1日起提出申請者存續期間延長為自設定登錄日起20年。存續期間的起算日與發明、新型不同,發明、新型的存續期間係以申請日起算,新式樣的存續期間則以獲得新式樣專利權之日當作起算日。
在1998年改正的新式樣法規定先申請案如果放棄或在審查或在無效審判中被核駁確定,則該先申請案喪失作為前案權的地位,亦即先申請案不能當作引證案來核駁後申請案,此點與發明不同,新式樣並無申請公開的制度,不像發明申請般可藉由申請公開來排除類似的後申請案取得專利。在不同日提出的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為同一或類似的情形,通常,後申請案會先等先申請案的審查結果,如果先申請案確定取得專利,則後申請案會被以與先申請案同一或類似的理由核駁,如果先申請案被核駁,則先申請案喪失作為後申請案的前案(引證案)的理由,除非無其他核駁,否則後申請案可取得專利,但是這種情形,既然先申請案被核駁,則用以核駁先申請案的引證案通常也會被提出當作後申請案的引證案,亦即後申請案也會被以和先申請案相同的理由核駁。另外,自
在1998年改正的新式樣法廢止類似新式樣制度,導入聯合新式樣制度(日文稱為關連意匠制度)。聯合新式樣制度是同一申請人在同一申請日就自己創作的複數個類似的新式樣中選擇一個作為原新式樣(亦即一般實務上所稱的母案,日文稱為本意匠),其餘為必須與原新式樣類似的聯合新式樣(亦即一般實務上所稱的子案,日文稱為關連意匠)提出申請,各個類似的新式樣可獨立行使新式樣權,也就是說,第三者的實施只要類似聯合新式樣中的任一個新式樣便構成權利侵害。聯合新式樣制度僅適用同一申請人對於其類似的新式樣在同一申請日提出申請,如果同一申請人不在同一申請日就類似的新式樣提出申請,日後再提出類似的新式樣申請時,審查委員會依照一般新穎性、創作性的實體要件進行審查,不會考慮該類似的新式樣的申請人是否為同一人,由於不是以聯合新式樣提出申請,這種情形被審查委員以先提出的申請案核駁的機率很高。自
聯合新式樣係從屬於原新式樣,聯合新式樣的存續期間與原新式樣相同,聯合新式樣的新式樣權的行使與一般的新式樣權一樣,權利行使擴及到原新式樣與聯合新式樣類似的範圍。此外,聯合新式樣權利的移轉必須總括原新式樣或聯合新式樣一起移轉,不能將原新式樣或聯合新式樣分開移轉。專用實施權的設定也必須是原新式樣或聯合新式樣同時設定。當原新式樣因存續期間終了以外的原因而消滅時,存續的聯合新式樣不能各自分離移轉或被設定專用實施權。另外,可藉由刪除申請書中的「原新式樣的表示」欄將聯合新式樣變更為一般的新式樣申請,也能在一般的新式樣申請書中補充「原新式樣的表示」欄,變更為聯合新式樣申請。另外,由於原新式樣與聯合新式樣的申請日要求需在同一天,故當原新式樣有優先權主張而聯合新式樣沒有優先權主張時,無法以聯合新式樣提出申請。
新式樣法的保護對象為物品的形狀、模樣或色彩或其結合,雖然形狀、模樣或色彩或其結合與新式樣專利相同,但如果物品不同,仍不屬於該新式樣專利的範圍。此處係以物品的用途與功能來判斷物品是否相同,用途與功能相同則判斷為相同的物品,用途相同但功能不同則屬於類似物品,類似物品是屬於與新式樣專利類似的新式樣的範圍。
與發明的一發明一申請的原則共通,包含兩個以上的新式樣之新式樣申請可進行分割,分割後的新式樣申請案的申請日期可追溯到原新式樣申請案的申請日期。新式樣可進行分割的時期為審查、審判或再審(此處所謂的再審係指在審判決定確定後,當事者或參加人在超過審決取消訴訟可提起的30天後,於審決確定之日起三年以內如果具有一定的理由(通常為極特殊的理由)可向特許廳請求再審)的係屬中。可進行分割的對象有由物品整體分割成零件(零件也是一個物品),前提為在申請書的添附圖面需明確且具體地揭示該零件。前述可進行分割的對象關係為物品整體與零件,物品的「整體」與物品的「部分」之關係是否可進行分割?也就是說物品的某「部分」若具有創作特徵能否分割該具有創作特徵的「部分」?通常在圖面上會以實線標示物品中具有創作特徵的「部分」,以虛線標示具有創作特徵的「部分」以外的部分。如果由物品的「整體」分割具有創作特徵的物品的「部分」,則勢必需要進行圖面的補正,這種情形的補正會導致實質變更,因此,除非該物品的「部分」為一個物品,否則不能由物品的「整體」分割成物品的「部分」,也就是說,部分新式樣不能視為整體新式樣的分割對象。當整體新式樣與部分新式樣都具有創作特徵時,可將整體新式樣與部分新式樣分別提出申請,使整體新式樣與部分新式樣各自獨立取得專利,行使權利。但是,若「部分」新式樣被核駁,包含該「部分」新式樣的「整體」新式樣取得專利權,原則上「整體」新式樣的實施不被許可。
藉由分割手續分割後的聯合新式樣除了申請日可溯及到原新式樣的申請日外,也能享有原新式樣的優先權利益,但是,日本新式樣法規定原新式樣的申請人與聯合新式樣的申請人在分割時必須一致。
針對「組合物」新式樣,日本新式樣法規定:由同時使用的兩個以上的物品構成的物品群,其整體可統一以一新式樣提出申請。有關構成「組合物」新式樣的對象,其詳細的56品類另外揭示於「意匠法施行規則別表第二」中。可允許以「組合物」新式樣提出申請的情形有:
各構成物品的形狀、模樣或色彩或其結合以相同造形處理表示。
各構成物品整體以一個統一的形狀或模樣表示。
依照各構成物品的形狀、模樣或色彩或其結合,賦予故事性等的觀念上相關的印象。
當以「組合物」新式樣提出申請不被允許時,依照一新式樣一申請的原則,各個構成物品可進行分割申請,以取得相同的申請日。但是,以「組合物」新式樣提出申請被允許的情形,若進行分割,則分割後的新案不能享有與原案相同的申請日。判斷「組合物」新式樣是否具備可專利性係依照組合物的整體,即使組合物的構成物品之一不具可專利性,但整體觀之仍具備可專利性的話,則該「組合物」新式樣仍具備可專利性。
與發明的先使用權類似,新式樣的先申請人如果自己的申請案被核駁確定,則當與該被核駁確定的先申請案類似的他人的後申請案取得專利時,先申請案的申請人在後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前已實施該被核駁確定的先申請案或準備實施該被核駁確定的先申請案,此種情形不構成侵害後申請案的新式樣專利權,亦即先申請案的申請人具備先使用權(通常實施權)。但是,適用上述先使用權的例外規定為實施該被核駁確定的先申請案或準備實施該被核駁確定的先申請案的時間是在後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後。另外,上述先使用權也不適用於與被核駁確定的先申請案類似的新式樣(不論是先申請案申請人自己或他人提出的類似新式樣都不能享有先使用權)。順便一提,新式樣專利權的效力不及於該新式樣申請前已經公開的新式樣或類似已經公開的新式樣,因此,先申請案申請人的先申請案若為與申請前已經公開的新式樣類似而被核駁確定,則因後申請案的新式樣專利權的效力不及於已經公開的新式樣或類似已經公開的新式樣,故先申請案申請人即使是在後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後仍可自由實施自己被核駁確定的與後申請案類似的新式樣。
與改良發明的專利權人實施其權利必須獲得原基本發明人的同意的情形類似,新式樣若是以以下所示的情形為基礎而創作取得專利權,則無法實施其權利:
先申請的新式樣專利權。
與先申請的新式樣類似的新式樣專利權。
先申請的發明專利權。
先申請的新型專利權。
先申請的商標權。
先產生的著作權。
上述情形的新式樣專利權人若想實施自己的新式專利樣,必須取得上述先產生權利的權利者的通常實施權的許諾,如果協議不成,可向特許廳長官請求裁定。
有鑒於新式樣極容易由外觀把握其創作內容進行模仿,若在新式樣實施前已公開其創作內容,易導致商品的創作資訊被商業上的競爭對手利用而喪失應得的利益,考慮新式樣的特殊性,在新式樣權人實施其權利前賦予一段準備的緩衝期,強化新式樣權利的保護,導入自取得新式樣專利之日起,指定在三年的期間內,新式樣公報僅揭示新式樣權人的姓名、住所、專利號碼、取得專利的時間、必要事項等,不揭示申請書、添附的圖面、照片、模型或樣品,此制度稱為「秘密新式樣」。另外,核駁或無效審判的審判決定確定的申請案也適用秘密新式樣,在指定的三年期間內申請書、添附的圖面、照片、模型或樣品不會被揭示。聯合新式樣的所有申請案也能適用秘密新式樣。在請求秘密的指定的三年期間內以下的情形者可申請閱覽該秘密新式樣的申請書、添附的圖面、照片、模型或樣品:
獲得新式樣權人的同意。
與該新式樣或類似的新式樣有關的審查、審判、再審或訴訟的當事人的請求。
法院的請求。
利害關係人提出預定的文書向特許廳長官請求。
秘密新式樣的權利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必須在發出警告函後才能行使禁止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的民事救濟。
因特許廳的審查委員的審查疏失而誤核准有瑕疵的新式樣專利權時,利害關係人在新式樣專利權的存續期間或消滅後都可向特許廳提出無效審判。違反一新式樣一申請者或圖面的輕微瑕疵、不一致等不能夠成無效的理由。無效審判一經確定,該新式樣專利權自始便不存在。無效審判請求常被利用於新式樣專利權侵害的訴訟中。其餘的審判手續準用專利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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