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的定義與功能 商標註冊的要件 商標的申請公開制度
商標的早期審查制度 商標的早期審理制度 商標的分割申請
商標的存續期間 商標的效力 商標的異議
商標的取消審判 商標的無效審判 商標的種類與變更

 

商標的定義與功能

日本的商標法定義商標為「文字、圖形、記號或立體的形狀或其結合或與色彩的結合」。日本的商標法只允許文字商標、圖形商標、記號商標、立體商標或其結合商標或與色彩結合的彩色商標,其中色彩僅為商標的附帶的構成要素,無法單獨以色彩提出商標申請。另外,聲音商標(日本稱為音響商標)、氣味商標現在仍不在註冊(日本稱為設定登錄)的範圍內。

商標的功能有來源顯示、品質保證、廣告。商標的使用主體為商品或服務(日本稱為役務),商品不限於有體物,通信網路上的電子出版物、電腦程式等也視為商品,服務除了廣告、運輸、金融等一般的服務業外,也包含線上電子出版物、遊戲提供等的服務。

 

商標的註冊要件

日本的商標註冊係採先申請主義。申請商標註冊必須以一個商標指定使用於一個或兩個以上的商品或服務。商標註冊的要件有:

  1. 必須具備可區別自己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性,亦即需要者可判別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是誰。
     

  2. 本來不具備可區別自己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性,經由使用的結果獲得識別性,但申請註冊時申請人必須舉證使用的事實,例如使用開始時期、使用期間、使用區域、生產的證明或讓渡數量、營業規模等。
     

  3. 不具有公益上或私益上的不得註冊之消極要件。公益上的不得註冊事由有:(1)與日本的國旗、菊花紋章、勳章、褒章或政府、地方公共團體的監督或證明用的印章或記號,或外國國旗相同或類似的商標;(2)與巴黎條約的同盟國、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加盟國或商標法條約的締約國的紋章、其他的標章或政府、地方公共團體的監督或證明用的印章或記號等相同或類似的商標;(3)與聯合國或其他國際組織的標章等相同或類似的商標:(4)與日本的國、地方公共團體或其組織、公益團體等非營利目的的標章相同或類似的商標;(5)有危害公序良俗的商標;(6)與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所舉辦的博覽會的獎賞相同或類似的商標;(7)有誤認商品或服務的品質之虞的商標;(8)為商品或其包裝的形狀,對於確保該商品的功能上不可或缺的立體形狀所構成的商標。

    私益上的不得註冊事由有:(1)包含他人的肖像、氏名、名稱或著名的雅號、藝名等或其著名的略稱的商標;(2)與他人的周知商標類似的商標,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3)與他人先註冊的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與他人先註冊的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4)與他人先註冊的防護商標相同(類似除外)的商標,與他人先註冊的防護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5)與商標權消滅後未經過一年的他人商標或類似的商標,與該消滅後未經過一年的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6)與依照種苗法的規定接受品種登記的名稱相同或類似的商標,與該品種的種苗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7)與他人的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會發生混同之虞的商標;(8)具有表示日本國內的葡萄酒、蒸餾酒的產地之中特許廳長官所指定者的標章,或表示世界貿易組織的加盟國的葡萄酒、蒸餾酒的產地的標章之中,在該加盟國中以該產地意外的地域為產地的葡萄酒、蒸餾酒的使用被禁止者的商標,以該產地意外的地域為產地的葡萄酒、蒸餾酒的使用;(9)與表示與他人的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在日本國內外之中的需用者之間廣為人知的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以不正當的目的使用。

 

商標的申請公開制度

商標的申請公開制度係為了謀求申請到註冊之間的商標的早期保護。商標註冊申請後經過2~3個月會公開申請內容,公開的對象包括所有的商標以及防護標章申請案。與發明的公開類似,商標申請人可對已使用該商標的第三者發出警告函,請求補償金。

商標註冊請求提出後到接到最初的審查結果通知所需時間大概為11個月,若提出早期審查,則早期審查請求提出後到接到最初的審查結果通知所需時間大概為兩個月。

 

商標的早期審查制度

商標申請人自身或專用使用權人因所申請的商標使用於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或使用的準備已有相當程度的進展,具有以下的急迫性,以早期取得權利:

  1. 第三者未取得商標申請人或專用使用權人的許諾,使用或準備使用與所申請的商標類似的商標,或使用或準備使用與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其事實明顯者。
     

  2. 商標申請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因商標的使用,接到來自第三者的警告。
     

  3. 商標申請人或專用使用權人接到來自第三者的使用許諾的請求。
     

  4. 商標申請人或專用使用權人也向日本以外的國家申請商標註冊者。
     

  5. 其他具有取得權利的急迫性者。

請求早期審查制度無須繳納任何手續費。

 

商標的早期審理制度

針對拒絕查定(亦即再審核駁審定)不服審判的商標申請案,商標申請人自身或專用使用權人因所申請的商標使用於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或使用的準備已有相當程度的進展,具有以下的急迫性,需早期取得權利,可申請早期審理:

  1. 第三者未取得商標申請人或專用使用權人的許諾,使用或準備使用與所申請的商標類似的商標,或使用或準備使用與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其事實明顯者。
     

  2. 商標申請人或專用使用權人因商標的使用,接到來自第三者的警告。
     

  3. 商標申請人或專用使用權人接到來自第三者的使用許諾的請求。
     

  4. 商標申請人或專用使用權人也向日本以外的國家申請商標註冊者。
     

  5. 其他具有取得權利的急迫性者。

請求早期審理制度無須繳納任何手續費。

 

商標的分割申請

指定使用於兩個以上的商品或服務的商標註冊申請的一部分可分割成一個或兩個以上的新的商標註冊申請。當指定使用於複數個商品或服務商標註冊申請其中的一部分被核駁時,為了早期取得權利,申請人可將被核駁的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分割,保留被核准的商品或服務。分割後的新的商標註冊申請其申請日可以追溯到原申請案的申請日。可進行申請分割的要件有:

  1. 原申請案必須指定使用於兩個以上的商品或服務。
     

  2. 進行分割的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必須與由原申請案刪除的商品或服務的內容相同。
     

  3. 申請人必須為同一人。
     

  4. 原申請案必須係屬於審查、審判/再審(特許廳)、對審決(審判結果)的訴訟(東京高等裁判所)的期間中。
     

  5. 國際註冊申請(依照馬德里協定)不能進行分割。

順便一提,若分割申請不被允許(不滿足上述要件),則被分割出來的新的商標註冊申請不能追溯到原申請案的申請日,只能以新的商標註冊申請日當作申請日。

 

商標的存續期間

商標權的存續期間為自註冊公告之日起10年,申請更新註冊可延展存續期間10年。申請更新註冊不進行實體審查,只需提出申請以及繳納註冊費即可。除了商標權人外,他人不得申請更新註冊。申請更新註冊應於商標權的存續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日之間提出,但是在存續期間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必須繳納加倍的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的繳納可分成前五年、後五年兩次,後五年部分的延展註冊費可由利害關係人繳納。由於改正的商標法已導入一申請多區分的制度,註冊費也需依照區分數繳納,申請更新註冊時也能以區分為單位縮減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存續期間屆滿日起六個月內仍未進行更新註冊時,商標權的消滅日溯及到存續期間屆滿日。但是,若有無法歸咎於商標權人的理由時,仍可在可申請更新註冊的期間經過後六個月內,該理由消失之日起14天以內(在外者兩個月以內)提出申請更新註冊,以恢復商標權,惟在恢復商標權前若第三者使用該商標權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商標的效力

商標一經註冊就產生權利。商標權人針對其商標權設定專用使用權時,就不能行使專用使用權所設定的範圍內的權利,亦即只有專用使用權人才專有使用設定的範圍內的權利。

商標不為創作物,商標註冊不以是否具備創作性進行審查,商標權與專利權、新型權、新式樣權、著作權之間並無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的關係,故當申請註冊的商標的構成要素中的文字、圖形、立體的形狀或與色彩的結合與他人的新式樣或著作物牴觸時,日本商標法規定在審查階段只要該商標具備可註冊的要件就給予註冊,至於與他人的新式樣或著作物的權利調整僅在註冊後進行,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之中與他人的新式樣或著作物牴觸的部分必須獲得新式樣權人的實施許諾或著作權人的利用許諾才能使用。

商標權在申請註冊時已經是眾所周知時,該眾所周知的使用人(商標申請人以外)仍可繼續使用該商標,此點為依照先使用的事實所產生的先使用權。另外,在無效審判確定後喪失商標權的原商標權人仍可繼續使用其商標,此為商標的中用權。

商標權的移轉除了繼承外,必須登記於日本特許廳的商標原簿才能產生效力。另外商標權也能供作債權的擔保,質權人除非契約特別規定,否則針對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不能使用該商標。

針對商標權的侵害行為,一般係採通常的民事救濟手段,包括依照民事訴訟法進行本案訴訟,以及依照民事保全法進行假處分手續,可進行禁止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不當利益歸還請求、信用恢復的處置。

 

商標的異議

因特許廳的審查委員的審查疏失而誤讓缺乏註冊要件的商標註冊時,任何人在商標公報的發行日起兩個月內可向特許廳提出異議。註冊商標若使用於兩個以上的商品或服務時,可就各個商品或服務提出異議(日本專利的異議制度雖然已於2004年起廢止,但仍保留商標的異議制度,此點與台灣商標實務一樣)。異議的審理係由特許廳3人或5人的審判官以合議方式進行,若異議成立,則該商標權一開始便不存在。同一請求人不得以同一事實以及同一證據再度請求異議(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商標的取消審判

  1. 不使用的取消審判
    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在日本國內,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被任何人提出不使用取消審判請求前連續三年以上未使用時,任何人均可對該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提出取消商標註冊的審判。取消審判可就未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提出,因不使用而被取消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的審判結果確定後,該被取消的商標權自不使用取消審判請求日起消滅。
     

  2. 誤認或混同的取消審判
    商標權者故意使用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類似的商標,或故意使用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的商品或服務的註冊商標或其類似的商標,致使他人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產生誤認或混同時,任何人均可在產生誤認或混同的商標的使用事實消失之日起五年以內對該註冊商標提出取消審判。此規定係防止商標的不正當使用。因產生誤認或混同而被取消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的審判結果確定後,該被取消的商標權自取消審判確定日起消滅。商標權人、專用使用權人或通常使用權人在前述誤認或混同的取消審判確定日起經過五年後才能就該被取消的商標的指定商品或服務或與其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提出商標註冊。

 

商標的無效審判

因特許廳的審查委員的審查疏失而誤讓缺乏註冊要件(例如公益上或私益上的理由)的商標註冊時,在可提出異議的期間後,仍可依照特許廳的審判手續提出註冊無效審判。相較於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制度,在日本商標法中雖然未明確指出提出無效審判的適格者為誰,但由過去的判例得知僅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亦即只有利害關係人才能提出無效審判。無效審判在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經過五年之後(除斥期間)就不能提出請求,另外,在商標權消滅後也能提出。商標一經無效審判結果確定後,該商標權一開始便不存在。同一請求人不得以同一事實以及同一證據再度請求審判(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商標的種類與變更

除了一般的商標註冊申請外,另有團體商標註冊申請以及防護標章註冊申請。團體商標係指以事業者為構成員的團體,使其構成員使用的商標。團體商標的商標權利人與使用人係分離,此點與一般的商標其商標權利人與使用人係同一人不同。由於團體商標的使用人為團體的各個構成員,因此,團體自身未必需要進行商品的生產或服務的提供,團體僅為商標註冊的主體,進行商標權的管理、統合。團體商標的註冊要件除了與一般商標相同外,申請人的資格必須具有法人資格,需滿足民法第34條的規定所設立的社團法人或事業協同組合或依照其他法律設立的組合,或相當於上述條件的外國法人。申請團體商標的註冊時申請人必須提出證明為法人的文件。團體的各個構成員可使用其團體商標的範圍由團體決定,各個構成員無須與團體訂立任何契約就能享有其團體商標的通常使用權,但是若團體商標的商標權被設定專用使用權時,各個構成員使用其團體商標的權利就被限制,另外各個構成員不被賦予禁止權。團體商標的移轉必須以團體為基礎,各個構成員的權利無法移轉,不僅可用團體商標移轉,也可當作一般的商標進行移轉。

防護標章係針對著名的註冊商標,對於與使用該著名的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非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賦予擴大的禁止權。可註冊防護標章者僅限於商標權人,註冊防護標章的要件必須存在註冊商標,且該商標必須是著名商標才可,且註冊的防護標章必須與註冊商標為相同的標章。防護標章的存續期間為自註冊公告之日起10年,與一般的商標權一樣可進行更新註冊手續。註冊防護標章不具備商標權的效力,僅為商標權的禁止權的範圍的擴大,防護標章不能進行專用使用權的設定或通常使用權的許諾。防護標章註冊後所產生的權利係附屬於商標權,會隨著商標權的移轉或消滅而移轉或消滅。

另外, 200741 起批發零售業者之零售服務也能取得商標註冊。

一般的商標註冊申請與團體商標註冊申請彼此可相互進行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與防護標章註冊申請彼此也能相互進行申請變更,申請變更的結果,可維持原來的申請日。變更的要件必須滿足:

  1. 與原申請的商標相同以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實質上相同。
     

  2. 變更申請的申請人必須為同一人。
     

  3. 到原申請審查或審判確定為止的期間內。

變更申請後的原申請案會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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